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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八)其它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将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方便。因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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