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护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