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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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