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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注:本条中关于“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的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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