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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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