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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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