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
(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
(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
(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
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 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