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行政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六)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市财政部门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其中审核委员会和责任鉴定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提供咨询,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调查报告,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责任鉴定并提出处罚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年度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补正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