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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代管或者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在特区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验;
  (二)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五)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是全体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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