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八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发起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五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三)设立人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重大疾病,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
(三)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由发起人或者设立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六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