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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修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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