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三章 计税依据和税额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
(二)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实际收购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三)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单价
(四)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五)农业特产税的应纳附加额,按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税的应纳附加额=应纳税额×20%
第四章 农业特产税减免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免税五年;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的特产品收入免税;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品收入给予免征,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取得的特产收入;
(六)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农业特产税。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特产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特产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特产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