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牧民定居,承包的应税土地,从定居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六条 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十七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第八章 农业税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农税征收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农牧区的农户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农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纳税人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毗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实行折征代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