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修建乡村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农村医院、学校、小城镇建设等占用的耕地和因毁损无法复耕的土地,按照实事求是,从严控制的原则,减少计税土地;
(四)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计税土地面积,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税款;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
第三章 税率
第五条 农业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农业税计税价格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区的粮食收购价确定。除国家政策调整外,一经正式确定的农业税负担要保持长期稳定。
第五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其它农作物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成主粮(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下计税土地面积收获的农作物产量,按照1997年-2001年农作物实际产量平均数为依据确定一个常年产量。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评定常年产量,在有收入的当年,比照毗邻同等收成的耕地的常年产量计征。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确定后,在一定时期内稳定不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对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怠于耕作或其他人为因素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