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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新政办发[2003]128号 2003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分配关系,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寺庙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土地实际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为基础。农村的集体机动公用等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场、监狱劳教农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新开垦的土地(免税期已满);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一并计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一)对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对水毁、沙压、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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