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牧业税;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上述(一)、(二)、(三)、(四)、(六)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牧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牧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牧业税减免资金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牧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牧业税实行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应向当地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应税牲畜数量,并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牧业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人未如实申报的,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征收。
第十三条 饲养应税牲畜的纳税人,牧民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收购应税牲畜的纳税人,应当向牲畜收购地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牧业税。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牧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牧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牧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及附加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牧业税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牧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牧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牧业税及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