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新政办发[2003]128号 2003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除奶牛按存栏头(只)数计税外,其他应税牲畜按出栏头(只)数计税,由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各缴纳一半。
第五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在生产环节征收税额为:奶牛22.5元燉头,马、牛、骆驼7元燉头,绵羊3元燉只,山羊2元燉只。
第六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奶牛每年征收一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外,马、牛、骆驼、绵羊、山羊等应税牲畜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牲畜出栏的当天。
第七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现金。
第八条 牧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牧业税正税的20%。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九条 牧业税减免:
(一)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免征牧业税;
(二)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牲畜;
(四)纳税人应税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牲畜免征牧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