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央所属驻省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对其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