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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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