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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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