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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等43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0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3]61号)
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单位: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0月20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
  (四)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上人员统称城镇个人。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档次,由参保人员本人按下列办法选择:1、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缴纳;2、按照6%的比例缴纳。以城镇个人身份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档次一经选定,5年内不再变动。
  (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照《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确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核定,按季或按年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核定和征收。按季、按年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在季初或年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四)实施范围中,第(三)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第(一)、(二)和(四)项范围的人员,按照6%比例缴费的4%部分和按照《条例》规定比率缴费应由单位或雇主缴纳的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或雇主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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