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定报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在自治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明白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九条 向农民筹资必须在“一事一议”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向农民筹劳必须在“一事一议”后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禁止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筹资投劳,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其范围只限于受益村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并与农民商议,由农民签字认可,实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不准搞强迫命令。确需农民投劳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农民只出工,不得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跨村筹劳;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要逐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在农业综合开发中的比例。
第十一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劳动日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按照当地劳动日工价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筹资筹劳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