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在核实税源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特产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
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
第十七条 纳税人收购跨省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适用税率(%)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
一、果品 8
二、水产品
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8
三、花卉、经济林苗木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产成品和半成品 8 8
五、食用菌 8
六、药材 5
七、特产作物
啤酒花、酱用蕃茄、打瓜籽等 8
安息回香、芦苇等 5
八、烟叶 20
晾晒烟叶、烤烟叶 20
九、牲畜产品
牛皮、羊皮、马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驼绒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涉农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
为保证我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根据中发〔2000〕7号、国办发〔2003〕50号文件和自治区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我区涉农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认真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不断完善各项制度。
(一)全面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坚决制止农村“三乱”(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要认真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精神,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对涉及农牧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重新审核,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