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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十七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第八章 农业税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农税征收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农牧区的农户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农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纳税人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毗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实行折征代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伤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国务院令第143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果品:包括苹果、梨、葡萄、桃、杏、核桃、西甜瓜、其他水果、干果等;
  (二)水产品: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
  (三)花卉、经济林苗木;
  (四)林木产品: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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