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修建乡村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农村医院、学校、小城镇建设等占用的耕地和因毁损无法复耕的土地,按照实事求是,从严控制的原则,减少计税土地;
(四)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计税土地面积,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税款;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
第三章 税率
第五条 农业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农业税计税价格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区的粮食收购价确定。除国家政策调整外,一经正式确定的农业税负担要保持长期稳定。
第五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其它农作物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成主粮(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下计税土地面积收获的农作物产量,按照1997年-2001年农作物实际产量平均数为依据确定一个常年产量。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评定常年产量,在有收入的当年,比照毗邻同等收成的耕地的常年产量计征。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确定后,在一定时期内稳定不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对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怠于耕作或其他人为因素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六章 农业税及附加的计算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入按照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计算征收。
第十三条 应纳农业税税额及农业税附加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农业税税额=计税土地面积×亩均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农业税附加额=应纳农业税税额×附加率
第七章 农业税减免
第十四条 农业税的减免:
(一)依法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征五年农业税;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林水利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土地免征;
(三)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良种面积,须以农业税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良种繁殖面积为依据,良种繁殖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
(四)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庭院经济)免征;
(五)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免税;
(六)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
(七)以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壤植被为目的的种草,免征;
(八)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耕种的土地;
(九)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查实后予以适当减免。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1)欠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2)欠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70%;
(3)欠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50%;
(4)欠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35%;
(5)欠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20%;
(6)欠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上述(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牧民定居,承包的应税土地,从定居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六条 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