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饲养应税牲畜的纳税人,牧民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收购应税牲畜的纳税人,应当向牲畜收购地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牧业税。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牧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牧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牧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及附加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牧业税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牧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牧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牧业税及附加。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分配关系,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寺庙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土地实际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为基础。农村的集体机动公用等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场、监狱劳教农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新开垦的土地(免税期已满);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一并计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一)对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对水毁、沙压、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