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个培训周期内,新教师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普通师范院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基地。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与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和电化教育等机构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在校在岗培训。
中小学校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与本规定相配套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同级财政拨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5%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