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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晶
                        2003年8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编译、审定和选用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
  (四)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和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建立、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网络;
  (五)负责对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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