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后,成建制改为企业或撤销的单位,改制或撤销前工龄满30年或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干部年满50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职工,如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单位须一次性补缴提前退休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支付的养老金。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不含撤销单位),可与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在5年内分期分批缴纳。
(四)鼓励原军队单位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原军队单位国有企业或改制后转为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规定申办《再就业优惠证》,并凭证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五)军队职工分流安置中出现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纳入地方管理体系。下岗失业人员可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一站式”服务中提出培训申请和鉴定申报,并由地方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个人意愿和市场需要组织免费培训。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和技能鉴定纳入地方管理体系。由军队职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受理,并根据军队职工的特殊情况,提供便捷服务。
(六)移交地方前已在军队单位评定了专业职称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应予承认:一是由有专业职称资格评审权的军队单位组织评定的经济、工程、卫生、统计、会计、审计、教师、档案、翻译共9个系列的高、中、初级职称。二是1993年至1998年过渡期间,由军队评定的经济、会计、统计3个专业中、初级资格(军级单位评定的中级资格,师级单位评定的初级资格)。在军队单位评定的技术等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予承认。
(七)军队单位移交地方后,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资格,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对于符合上述规定予以认定的资格,由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更换全省统一的资格证书,并将有关材料装入个人档案。
(八)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税务部门要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办理脱钩手续时因改变登记事项引发的变更登记费,减半收取变更登记注册费,对自谋职业的原军队单位职工首次申请小规模私营企业经营的实行试办期,从事商贸经营的,试办期1年;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的,试办期为2年。试办期内,免收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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