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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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