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废止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