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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七条 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应在全市公布的工伤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为个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时,必须持《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要求变更就医医疗机构的,应向工伤认定的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应到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个人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后可到本市其他工伤医疗机构治疗。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本人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住院90天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90天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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