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废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受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需要诊断职业病的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进行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