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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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