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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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