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病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附件: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略)
2、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
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略)
4、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2: 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
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
为贯彻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对经长期系统治疗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按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掌握。
一、神经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重度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4.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伴有严重肢体瘫痪或严重大小便障碍,不能治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