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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社劳鉴发[2003]19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见附件1)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作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本市情况我们提出了“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见附件2),请一并贯彻执行。为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从2004年1月1日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交职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
  如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相关专业的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专家组应填写《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见附件4),提出鉴定意见。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90日内,职工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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