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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事项,应当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负责、超时默认和听证等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条 检察、审判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措施,进行整改,并应当在60日内向建议机关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建议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议的落实。
  第十七条 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咨询机构,开展预防咨询活动,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研究、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的领导成员发生职务犯罪,一般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职务犯罪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精神文明等综合评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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