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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并举和教育、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和实行检察机关指导、协调、监督,并与监察和审计机关密切配合,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负责日常工作;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系统、单位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职务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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