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
(苏政发[2003]100号 2003年9月11日)
为进一步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如下:
一、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管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规定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范围条件的,都可享受3年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保补贴和税费减免的政策优惠。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也可享受中发[2002]12号和苏发[2002]15号文件规定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享受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各级财政原来预算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资金规模不减,到2005年一定3年不变。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可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用于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补助,也可以用于促进再就业。
四、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对象范围。
五、将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创办的小企业。要简化操作程序,适当放宽担保条件,方便贷款办理,加快贷款发放。
六、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可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