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5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7.5倍计算。
第七条 本规定的耕地年产值,以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三江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数据为基础,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予以一次性补偿。其它水利、道路、种植和养殖等设施,如迁移后不影响使用的,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迁移后影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坟墓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
供电、给排水、通信、通讯等设施确需恢复使用的,按原规格的迁移成本予以补偿,并由管线所有者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移。不需恢复使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第九条 青苗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无苗的不予补偿。
树(花)木、药材等按迁植成本补偿,水产、禽畜按迁殖成本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后建造的设施,种植的青苗、树(花)木、药材,养殖的水产、禽畜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及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对附件内无补偿类别及标准的,由征地事务机构会同专业部门调查核实,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补偿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调产安置补偿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相配套的道路、公共厕所、治安防范、河坎、垃圾亭、路灯、绿化、消防等设施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并在被征地单位交付土地前足额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