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本市市属公办学校上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子女中的学杂费的减免,具体为: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减半收取学杂费,市属大中专学校减半收取学费。
第十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属市委办、市府办或市民政部门签具办理意见的,区民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咨询、投诉电话。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和无故拖延审查、审核、审批时间。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并由:
1.区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证》和保障金,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2.区教育、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等部门追回已减免的资金,收回减免或优惠凭证。
(二)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区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领取证》,函请相关部门取消低保的相关优待。当事人及其家庭一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未查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而随意签署失实性意见的。
(三)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真实证明及材料的。
(四)应受理申请而未受理的。
(五)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审查、审核、审批工作的。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