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时足额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领审批制度和程序,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于次年5月31日前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
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对镇(街道办事处)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工作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社保部门应积极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提供减免费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
(二)对因拖欠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工资以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加强执法,解决被拖欠的问题,并为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上述资金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出具证明材料。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向劳动社保部门反映。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有关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情况和配合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实享受低保人员的再就业情况。
(四)提供低保申请人员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配合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特困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计、物价部门应配合市财政、民政部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核实并出具第六条(十一)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对所辖经贸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属于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及其资料进行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级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供气、殡葬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法律援助、水电燃气费用、物业管理、丧葬费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