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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失效]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 “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三十八、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外但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考古调查勘探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四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修改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居住片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扩建、改建的,须经公示并听取各方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居住片区,如需对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且影响与已售房屋相邻关系的,必须经公示并听取已购房业主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有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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