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层建筑与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最小间距的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不得小于40米;
2、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最小间距应当按照平行布置执行;
3、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4、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高层板式建筑与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其他类型的不得小于18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相互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其中,高层建筑的低、多层裙房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按照上述相应规定乘以1.2系数确定;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6.5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