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十、第二十四条中“进行的建设”修改为“进行建设的”。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3年”修改为“2年”。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一)项修改为:“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第(三)项中“主城、外围城镇”修改为“市区”;
第(六)项修改为:“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项修改为:“市域内的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第(九)项删除第6目。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第(十)项第1目中“35”修改为“110”。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图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