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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7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蒋宏坤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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