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及编制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承担任务要求相符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参加城市规划方案征集、竞赛以及专题规划研究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南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包含建设部规定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在图纸及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重要地区和地段的规划设计鼓励采取国内、国际方案征集或者方案竞赛的方式,进行多方案比选优化。
第十六条 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独立组织编制的规划项目外,市区范围内编制的各类城市规划,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点,在市区范围外的,应当取得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点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编制成果,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一般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报审规划设计项目方案成果的报告;
(二)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中间审查意见;
(三)规划设计项目方案成果一览表;
(四)主要成果文本、说明书等文字资料以及方案缩制图;
(五)用于报审的规划图纸(含反映规划构思的结构图、方案图等,按成果要求比例制作)一套。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的类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规划编制成果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及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和公众参与意见应作为规划修改和审批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