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殡葬服务要坚持丧户自愿选择的原则。殡仪馆不得向丧户强制推行服务项目和丧葬用品或捆绑消费。公墓单位不得强制客户在本墓区安葬或不准客户迁走骨灰。在销售墓位时,应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与客户签订合同,可在合同上明确补偿约定。对订墓后满6个月不去安葬的,公墓单位在征求客户意见后,有权收回另作安排。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管理人员要增强政策法纪观念,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根据群众需求,积极开拓殡葬服务领域,扩大服务内容,建立或健全殡仪服务体系,实行殡葬服务一条龙,方便群众办丧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应将节余部分主要用于更新设备。改善环境和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依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深化国办殡葬事业单位的改革,吸收社会资金,推行承包经营、股份制等企业管理的方式盘活殡葬服务业。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定价可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殡仪馆的运尸、遗体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公墓的定型墓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州民政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其他自主选择的服务项目、涉外殡仪服务和公墓的艺术墓型的收费标准。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成本的大小、服务难易、艺术含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报当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制度管理,年终考核。
第十四条 各殡仪、火葬场应开展技术革新,积极进行设备改造,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火化设备。坚持消烟除尘,达到环保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中低价的墓位要占一定的比重。公墓因改造或建设,需要搬迁未到规定年限的墓位,公墓单位应承担费用,墓主自愿要求搬迁的,由墓主承担搬迁费用。合作经营公墓主要合作方的变更,应报省民政厅备案;公墓单位要美化环境,达到公墓园林化,管理现代化,服务优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