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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关于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八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分配使用中央和地方救灾资金,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分配使用救灾捐赠物资,也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并注明物资来源,在分配使用上级救灾款物一周内仍不上报分配使用情况的,将视为该款物没有安排使用,如再发生自然灾害要求上级补助时,上级将不予补助或在考虑应补助数额时扣除已下拨但未安排使用的部分。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要及时核查受灾群众的生活状况,并在每年秋收后进行一次全面详细的排查。对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分类排队,逐户登记造册,制定救灾款物分配方案,经县级民政部门集体研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救灾物资的采购

  第十条 救灾物资应实行政府采购,由本级政府采购机构组织实施。乡(镇)、村不得用上级划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的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采购实物的品种只能是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粮食、衣被等物资。采购救灾物资的数量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用于购买物资的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物资折算成代金券发放。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和领取

  第十三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在灾民申请、村干部提名的基础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村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二)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研究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三)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村、乡两级审核,县级民政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发放救灾资金。
  第十四条 基层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必须做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对救灾款物在分配、使用、发放等环节的文字记录,包括救济方案、分配通知、发放登记、灾民签收册等,应分期、分级予以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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